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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应只认股不认人

发布时间:2021-01-21 15:15:06 阅读: 来源:硬糖厂家

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应“只认股不认人”

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强调,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。“国有资本、集体资本、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、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,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,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、保值增值、提高竞争力,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、相互促进、共同发展”。笔者认为,要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,必须大力弘扬股权平等精神,旗帜鲜明地保护好民营股东的合法权益,实现国有股东与民营股东的互利共赢。

股权平等精神的内涵是只认股不认人

根据股权平等原则,只要股东所持股权的内容和数量相同,公司就应站在中庸、公允、超然的立场上,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、一视同仁,不得厚此薄彼、有所偏爱,肆意决定某些股权利或利益之大小。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、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、贫富股东间、大小股东间、新旧股东间、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、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,都是平等的。在一定意义上,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,不认人。

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、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,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、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,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。股权平等是股权文化中的重要内容,渗透于资本市场法治的全部领域。

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。二者密不可分,相辅相乘。股利和剩余资产的分配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。当然,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。例如,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。

至于股东的职业、性别、年龄、家庭背景、教育程度、经济实力、社会地位、行政级别、所有制性质、名望、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,均在所不问。即便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,在法律地位、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。如果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经历私法公法化(强化公司社会责任)的变革,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公法私法化(国家股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)的变革。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,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。在这个意义上,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,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、自然人股东一样遵守股权平等原则,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、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权利的合法权益。

股权平等的核心是妥善处理股东之间包括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,构建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各得其所、相互尊重、和谐相处的股东利益共同体。既反对控制股东恃强凌弱,也反对小股东以小讹大。

股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惯例

鉴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,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。《德国旧商法典》未曾规定股权平等原则。在20世纪20年代,德国法院曾在判决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代替股权平等原则。但其后的学说与判例均承认,股权平等原则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基本原则。于是,德国1978年修改《股份法》时增列第53a条,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。

而我国《公司法》虽然没有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,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,如一股一表决权(第103条第1款)、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(第126条第1款)、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利(第166条第4款).

此外,《证券法》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者平等原则:“证券发行、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,应当遵守自愿、有偿、诚实信用的原则”。国务院转发的证监会 《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》第2条第5项也提出要“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”。

股权平等原则普适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各类投资关系

我国民法学界对《民法通则》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。 笔者认为,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,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;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,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。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。没有平等,既无物权神圣的地位,亦无契约自由的空间。平等原则既及于物权关系,也及于债权关系、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全部民事活动领域;既及于团体关系,也及于非团体关系。各个独立的等价交换行为固不待言,就是在存在团体关系的共同所有、共同继承、分割债权、连带债务、合伙、社团、合作社、破产中的破产财团、共同海损中的危险共同体等场合,平等原则也体现得淋漓尽致。

股权关系为民事关系之一种。股权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股东、公司、高管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。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别法。鉴于《民法通则》和《合同法》等民事法律确认了平等原则,在《公司法》没有明确排除平等原则的情况下,应当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。鉴于股权平等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中的极端重要性,参酌世界先进法域的立法例、判例和学说,我国未来《公司法》修改时应在总则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,以期该原则之贯彻臻于周全、彻底。但在该原则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,解释学上应确认该原则,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援引该原则及有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。

股权平等是物权平等精神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。股权平等与《物权法》中的物权平等原则一脉相承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,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,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。只有地位平等、权利平等,才有公平竞争,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。因此,《物权法》第4条对物权予以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,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、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。

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,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,当物权受到侵害时,不管侵害人是谁,都要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。当物权转化为股权,股东由物权主体变为股权主体时,亦应遵循相同的股权平等理念。

手心手背都是肉。无论是民企,还是国企都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家庭的重要成员。民企国企必须依法经营,公平竞争,互利合作,共同发展。民企国企依法取得的权利都是平等的,没有等级贵贱之别。脱离法治的“国进民退”和“民进国退”都是错误的,都必须旗帜鲜明地予以反对。平等保护是最大、最好的法律保护。

我们要在混合所有制经济领域打破一切有形的、无形的所有制等级论、所有权等级论和股权等级论。要把平等的光芒照耀到资本市场的每一个角落,不管持股大小,不分年龄,不分职业背景,也不管财力多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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